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23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除應補充如下外,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㈡本件被告為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業據被告警
詢時陳述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偵查卷存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1紙、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稽,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現年37歲,正值青壯,其國中畢業,有卷存偵查卷存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過失責任較告訴人為低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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