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儀
被   告 邱吉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儀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吉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本儀、邱吉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廖本儀、邱吉譚有共同實施傷害犯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廖本儀前因違反建築法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因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
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416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廖
本儀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廖本儀所犯前開案件與
本案傷害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廖本儀、邱吉譚與告訴人間因財務糾紛而生齟
齬,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
實非可取,誠值非難;考量被告廖本儀、邱吉譚之犯罪動機
、手段,暨被告廖本儀、邱吉譚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廖本儀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邱吉譚經偵訊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廖本儀、邱吉譚既於
本院中具狀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情,且迄今仍無法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廖本儀、邱吉譚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
宣告,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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