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債務人 翁榆珽翁文玉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資產表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元,按更正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翁榆珽即翁文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人,卷附本院107年4月26日公告確定之更正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尚有如資產表所示編號⒈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預估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8,262元及編號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份預估解約金約7,968元等資產,卷參本院10
7年6月21日公告之資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資產表所示編號⒈之保單,以債務人提出3萬8,262元,編號⒉之保單,以債務人提出7,968元,合計4萬6,230元【計算式:38,262+7,968=46,230】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7年6月21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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