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銘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銘義於民國104年1月3日17時前之某時許,在其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水田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 陳俊錩 攔檢盤查;惟王銘義遭陳俊錩發現渾身酒味而要求出示證件並欲施以酒測時,竟拒絕配合,逕自徒步離開,陳俊錩為攔阻王銘義,乃抓住王銘義外套,詎王銘義明知陳俊錩係員警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強抓陳俊錩雙手,且用力將陳俊錩往後推,致陳俊錩受有左右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俊錩認此舉已涉嫌妨害公務,遂以現行犯規定逮捕王銘義,並請員警到場支援對其施以酒測,經於同日18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