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柔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柔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應補充:「東門派出所警員 田炁天 於104年2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柔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本件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9號被告紀柔湘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柔湘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台夜市○○街○○○號服飾店,趁店員 陳怡淳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怡淳置在手提包內PRADA牌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400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步行出店,將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連同皮夾另行丟棄於垃圾車中。
(二)於103年9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在上開夜市○○街,趁逛街行人 魏韻儀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扒竊魏韻儀置在隨身手提包內ANNASUI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2,0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現場,將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連同皮夾另行丟棄於垃圾車中。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柔湘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陳怡淳、魏韻儀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指述││├──┼───────────┼────────────┤│3│紀柔湘涉嫌竊盜案發生破│全部犯罪事實。│││獲時地一覽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1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