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國璽選任辯護人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王瀚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為之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柴國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柴國璽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午0時5分許」更正為「上午0時48分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柴國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比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即該當本條項犯罪,被告呼氣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甚多,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似顯過輕;又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白朝銘 受有外傷性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之身體傷害,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有符合自首之情事,但依刑法第62條亦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一旦符合自首要件即應減輕量刑,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2罪合併定執行刑4月,其裁量權似有逾越內部界限之疑,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既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是否予以減刑,法院自有裁量權。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定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並受審判,而依其裁量權予以減刑,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其第1次酒駕,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量刑結果尚無過輕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再者,被告業於民國104年3月4日依約給付告訴人30萬元(見卷附104年3月4日證明書,該款項不列入民事賠償之數額內,民事賠償部分另由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被告無悔過彌補之誠意。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依約給付告訴人30萬元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件: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國璽選任辯護人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柴國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柴國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柴國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8頁)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其第1次酒駕,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96號被告柴國璽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國璽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信安街口,與朋友飲用威士忌後,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於翌(25)日上午0時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號燈桿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來車車道,適對向由白朝銘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白朝銘因而受有軀幹損傷、軀幹挫傷、外傷性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管狹窄之傷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交通隊、指南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察覺有異,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4毫克,柴國璽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願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白朝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柴國璽之供述│坦承酒醉駕車、跨越雙黃││││線肇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白朝銘之證│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肇事│││詞│之事實│├──┼───────────┼───────────┤│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明書││├──┼───────────┼───────────┤│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呼吸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0.74毫克之事實│││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肇事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錢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