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上訴人 巫家蓮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維 律師被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 律師
林彥均 律師
參加人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道義,業據提出經濟部民國103年9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簡上卷第26、27頁)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上訴人係被上訴人101年度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亦為該登載於上訴人名下之被上訴人所發行股票(原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發行,嗣於91年11月間,因被上訴人合併仁信公司而應煥發為被上訴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101年度被上訴人應分配上訴人之股利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5,933元,被上訴人已扣抵稅額111,613元,是應付上訴人股利淨額為444,320元,惟迄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32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因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是上訴人不得僅憑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及已取得被上訴人製發之股利憑單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股票股利:
1.系爭股票所有權尚有爭議,不得逕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核發系爭股票股利:
(1)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例意旨固認為公司與股東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股東身份及其享有之權利範圍,應以公司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惟本件與上開判例之事實有別,不應逕予適用。蓋上開判例所涉事實係因記名股票遺失,於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因對該股票權利歸屬不明,故法院依公司法第165絛第1項規定之旨趣,謂公司就股東身分之認定,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然本件系爭股票並未遺失而係仍由上訴人持有中,系爭股票亦未處於公示催告尚未經法院辦理除權判決之狀態。
(2)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在於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公司,而系爭股票業經另訴判決認定所有權已移轉予參加人黃耀南,被上訴人既為該另訴判決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股票存在所有權爭議,自無從援引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確認真正所有權人之前,逕依股東名簿記載核發股利。
2.上訴人固取得被告製發之股利憑單,惟不表示其有受領系爭股票股利之權利:
股利憑單係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製發,供股東辦理申報所得稅之用,但本身並無實體確認股票所有權歸屬之效力;且股東名簿所載之名義股東與股票真正所有權人不一定相符,上訴人是否有權受領系爭股票股利,仍應視其是否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定。
㈡、上訴人尚未經法院確認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
1.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楊光耀 請求返還遭其自被上訴人處取走之股票(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但並未確定上訴人為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且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法院所指股票所有人不過係以參加人黃耀南留存股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股票進庫單所載系爭股票之股東姓名為據,惟該進庫單僅係單純記載系爭股票上之「記名股東」姓名,並非代表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
2.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是否已由原告轉讓予他人,被上訴人並無立場介入或自行判斷,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判決業實質審理並本於事證認定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參加人黃耀南,而上訴人已於上開訴訟中受訴訟告知,且其全權委託處理系爭股票之人即訴外人楊光耀亦屬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於審理程序中所提股票有權未轉讓之抗辯,如「90年10月25日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已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由記名股票轉讓之對抗要件改為生效要件」、「在我國證券實務上過戶聲請書有多種用途,故原股東於股票及過戶聲請書出讓處加蓋原留存印鑑,並非即有轉讓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並未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訴外人黃耀南,從未表明讓與系爭股票予伊,訴外人楊光耀亦從未表明讓與系爭股票予黃耀南,故不生系爭股票已轉讓之效力」云云,均未獲臺灣高等法院採認。上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四)字第47號審理中),惟最高法院並未就臺灣高等法院判斷系爭股票有權歸屬乙節認定有瑕疵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黃耀南輔助被上訴人一方,陳述略以:本件系爭股票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楊光耀向其借款1億1千萬元,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股票所有權以背書、交付方式讓與之,故其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上訴人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請求給付股利,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前揭請求,判決其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320元,及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被上訴人核發之股利憑單上記載100年度之股利總額為555,933元,扣抵稅額111,613元,股利淨額為444,320元(下稱系爭股利)。
㈡、參加人黃耀南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楊光耀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㈣第47號判決認定參加人黃耀南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股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之股東?㈡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股利?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之股東部分: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2.被上訴人於92年間更名前(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以訴外人楊光耀為被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如不能返還,則賠償損害,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返還系爭股票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7號卷第14至18頁),上訴人既非該另案返還系爭股票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自無從對上訴人發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合先敘明。
3.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參加人黃耀南,則有所爭執。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股票讓與參加人之意?該讓與是否已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經查:
(1)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股票讓與參加人之意?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辯稱楊光耀於86年1月間起至89年8月間止,陸續交
付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仁信公司股票予黃耀南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之另案中,證稱:其於91年間將系爭股票交由我父親楊光耀全權處理,有上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上開簡抗卷第17頁)。上訴人既不否認於91年間,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有其於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合併前於仁信證券公司所留存之印鑑章,並於仁信證券公司所印製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欄蓋有印鑑章,並將系爭股票及上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訴外人楊光耀,楊光耀將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予參加人乙節,且上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非僅以「轉讓過戶聲請書」名之,並載有:「本股東持有下列股票,業經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即請查照辦理過戶為荷,此致仁信證券公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53及其反面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判決理由欄四、㈠所載),則訴外人楊光耀本於上訴人之全權授權,將業於出讓人欄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系爭股票連同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予參加人,堪認訴外人楊光耀確有代上訴人轉讓系爭股票予參加人之意。上訴人主張其無授權楊光耀將系爭股票讓與參加人之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2)系爭股票上開讓與是否已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較諸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係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任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條,就記名股票之轉讓,除保留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所定以背書轉讓之規定外,尚將原列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對抗要件,移列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條。且其立法理由更表明係:「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見原審卷第123頁),顯見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已將「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由對抗要件,改列為生效要件,即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為背書轉讓,且該背書以記名背書為限。如未於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所謂之空白背書,即不符公司法第164條所明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讓與即屬無效。是以,本件系爭股票之交付時點為91年間,當有上開修法後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適用至明。
②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股票轉讓參加人之意,固如上述,然上訴
人僅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有留存於仁信證券公司之印鑑章,然並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而系爭股票既為記名股票,揆諸上開說明,其轉讓即應以記名背書之方式為之,故系爭股票自不生讓與參加人之效力。
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及102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47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其就公司法第164條所為之解釋,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上開判決所認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仍僅需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即生轉讓之效力,認系爭股票之轉讓業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等語,自不足採。
④系爭股票既不生讓與參加人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其未以書
面授權訴外人楊光耀讓與系爭股票,該授權無效,屬無權處分,未經其追認而無效等語,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股利部分:
1.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5條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股票轉讓參加人之意,惟其轉讓方式與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不符,不生轉讓之效力,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已堪認定。上訴人現既為被上訴人101年度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1年度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額為555,933元,可扣抵稅額為111,613元,股利淨額為444,320元,有股利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209號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1項規定、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配100年度之股利444,320元,核屬有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股利,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楊光耀交付系爭股票予黃耀南時,未於其上記載受讓人之姓名,即不生轉讓股票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101年度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其據以行使股東權,請求被上訴人分配上開股利,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