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9、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
陳淑萍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2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8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峰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陳淑萍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部分補充、更正為:㈠林志峰部分:林志峰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三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㈡陳淑萍部分:陳淑萍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二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所犯竊盜罪部分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峰及陳淑萍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80號卷《下稱審理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5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志峰與陳淑萍就所犯竊盜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 林柏郎花良 昌所有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理卷第4至16頁),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志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
變賣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而被告林志峰另隨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買而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已對我國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行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數量暨被告2人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末查,扣案之口徑9㎜之制式子彈5顆,均屬被告林志峰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54頁反面),其中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時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然因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林志峰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22號被告林志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淑萍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於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林志峰明知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後,竟予持有之。另於103年8月5日凌晨2時許,林志峰與其妻陳淑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頂樓附連空間,徒手竊取鄰棟13號5樓住戶 花良昌 及17號5樓住戶林柏郎分別置於頂樓之橘色 愛迪達球 鞋1雙及露營用瓦斯爐1個,得手後藏放於2人之住處。嗣警於103年9月24日持票搜索,當場於林志峰與陳淑萍住處查獲前揭子彈5顆、橘色愛迪達球鞋1雙、露營用瓦斯爐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郎、花良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志峰之供述│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子彈5顆之事││││實,惟辯稱誤認頂樓放置物品為││││廢棄物始拿取,並無竊盜之故意││││。│├──┼────────┼──────────────┤│二│被告陳淑萍之供述│辯稱誤認頂樓放置物品為廢棄物││││始拿取,並無竊盜之故意。│├──┼────────┼──────────────┤│三│告訴人花良昌之指│遭竊之橘色愛迪達球鞋1雙係其│││訴│清洗後置於新北市○○區○○路││││1段271巷13號樓頂樓晾乾,該處││││還有其女兒的另一雙鞋,尚難認││││為係廢棄物之事實。│├──┼────────┼──────────────┤│四│告訴人林柏郎之指│遭竊之露營用瓦斯爐1個係放置│││訴│於新北市○○區○○路1段271巷││││17號頂樓,且放置於頂樓之物品││││均有用帆布蓋好之事實。│├──┼────────┼──────────────┤│五│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告訴人林柏郎放置於該處之物品│││路1段271巷17號頂│均有用帆布蓋好之事實。│││樓照片影本││├──┼────────┼──────────────┤│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左列時間在被告林志峰、陳淑│││新店分局103年9月│萍之新北市○○區○○路1段271│││24日下午3時30分│巷15號2樓住處,查獲被告林志│││搜索、扣押筆錄、│峰持有之子彈5顆及告訴人花良│││扣押物品目錄表、│昌、林柏郎遭竊之橘色愛迪達球│││搜索現場查獲照片│鞋1雙、露營用瓦斯爐1個之事實│││影本│。│├──┼────────┼──────────────┤│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案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警察局103年11月│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5日刑鑑字第1030│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088856號鑑定書││├──┼────────┼──────────────┤│八│被告林志峰刑案資│被告林志峰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料查註紀錄表│,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峰、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志峰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2人就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志峰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扣案之子彈5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洪瑤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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