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貳公克及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貳公克及壹點貳公克,係該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鐵皮屋」、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同上址鐵皮屋外查獲被告非法所持有之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二二號),惟查獲之前揭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九0四、六四八七號),係屬毒品,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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