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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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