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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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68號原告欣大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張樵 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立娟 訴訟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6月間及同年9月間委託原告施作社子島淡水河測水防道路檢修工程(下稱甲工程)、社○○○區○○道路檢修工程(下稱乙工程)及樹林灰渣掩埋場封場前改善工程(下稱丙工程)之AC路面整修工程,共計三項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上開三項工程,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依序為甲工程部分計新臺幣(下同)216,000元、乙工程部分計1,218,796元、丙工程部分計33萬元,尚欠尾款總計1,764,79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1,764,7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曾委由原告施作系爭三項工程。原告於工程施作時,即以其欠缺資金為由,向被告預支部分工程款。嗣系爭丙工程於97年9月22日完工後,原告即委派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葉茂木 向被告領取工程款35萬元。而系爭甲工程於97年11月18日完工後,原告亦分別於同年12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委由其員工即訴外人 楊國煌 向被告領取工程款計26萬元,合計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1萬元。
㈡、至系爭乙工程完工後,因兩造對於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款項存有疑義,兩造遂分別於98年1月1日、同年月7日進行協調,並於同年月7日達成共識,即兩造同意由被告以1,218,796元結清積欠原告之全部工程款項,以及要求被告須返還由原告代墊之系爭乙工程履約保證金82,500元。被告依上開協議內容,乃於98年1月8日交付現金1,218,796元予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吳勇彬 以清償債務;並於同年月23日取得業主返還之履約保證金85,750元後,將票號EE0000000、面額45,000元之支票1紙,連同現金40,750元,一併交付予訴外人吳勇彬,故被告業已清償完畢所有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款項。
㈢、被告既已清償完畢系爭工程尾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顯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分別於97年6月間及同年9月間委託原告施作「社子島淡水河側水防道路檢修工程」、「社○○○區○○道路檢修工程」及「樹林灰渣掩埋場封場前改善工程」之AC路面整修共計三項工程,上開工程均已依約完工。
㈡、兩造就系爭三項工程,約定工程尾款為1,764,796元。
㈢、原告曾收受被告背書交付之票號EE0000000、面額45,000元之支票1紙。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施作之系爭三項工程業已完工,及系爭工程尾款總計為1,764,796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兩造是否有達成系爭工程款以1,218,796元結清之協議?又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工程尾款?茲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雙方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應支付之工程尾款為1,764,796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尾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被告自應就其所辯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就本件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已於98年1月7日達成協議,即原告同意被告以1,218,796元結清系爭三項工程之尾款,並要求被告須返還由原告代墊之履約保證金82,500元,嗣被告已依協議內容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則否認曾與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則被告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提出授權書影本1份,辯稱原告係授權訴外人吳勇彬與被告達成系爭工程尾款如何結算之協議等語,惟觀諸上開協議書上立據人係記載「欣大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上所蓋之公司章則為「欣大曄股份有限公司」,此明顯與被告公司名稱係「欣大曄工程有限公司」均不相同,且該協議書上所蓋之立據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亦顯與原告於經濟部登記事項卡上留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明顯有異,此有原告提出其公司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尚無從認定該協議書確實為原告公司或其所授權之人所簽立。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曾交付票號為EE31989號、票面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而該支票背面即有與上揭授權書上相同之「欣大曄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足見該印文確實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原告雖不否認曾收到被告交付之上開支票,但否認曾於該支票背後蓋上「欣大曄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則被告自應就該支票背後之「欣大曄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原告所有或蓋印之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該支票背面之「欣大曄股份有限印文公司」印文上,留有他人以線條塗改之筆跡,則該紙支票背面所載「欣大曄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確為原告所有,或經原告授權所蓋用,即非無疑,是尚無足證上開授權書形式上確實為原告所簽立。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已系爭工程尾款,達成以1,218,796元結清之協議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授權訴外人吳勇彬與其協議系爭工程尾款一事時,曾攜帶系爭工程空白發票向其請款(見本院卷第5頁),且因吳勇彬不會填具發票內容,遂由被告代為填寫發票品名及金額等內容,而該發票金額總計即為1,218,796元,足見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工程尾款以1,218,796元結清之協議。惟查,原告固不否認曾以上述空白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惟否認係委由訴外人吳勇彬攜同該發票向被告請款。經查,上開發票所載之總計金額固為1,218,796元,然品名卻僅記載「社○○○區○○道路檢修工程」(即系爭乙工程)1項,而被告既主張上開發票係由其與原告委任之人吳勇彬達成協議時由其自行填寫,則倘兩造間確實有達成系爭三項工程尾款以1,218,796元結清之協議,則被告豈有不在上開發票具體清楚載明系爭三項工程之品名,而卻僅記載其中一項工程品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是其所辯尚難信實,即無可採。
㈣、被告復再辯稱:系爭丙工程於97年9月22日完工後,原告旋即委派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葉茂木向被告領取工程款35萬元,又系爭甲工程於97年11月18日完工後,原告亦分別於同年12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委由其員工即訴外人楊國煌向被告領取工程款合計26萬元,合計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1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付款簽收簿為證;惟經原告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被告與訴外人楊國煌及葉茂木間之借款,與原告無涉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簽收簿內摘要欄中,並無關於該款項用途係用以清償系爭三項工程款之相關記載,且其中一次之摘要欄甚至明確記載係「借支現金運用,上次20000元,共計150000」字樣,則被告上開支付之35萬元、26萬元,是否即為用於清償系爭丙工程及甲工程之款項,即屬可疑。此外,被告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工程款,則其辯稱業已清償原告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云云,即乏所據,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程尾款1,764,7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被告所辯業已清償該工程尾款云云,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6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