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廣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廣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廣勇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9日。復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之100年6月16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民善路口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鄉○○村○○路與自強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廣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開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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