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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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81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月18日98年度執更助丙字第13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98年度執更助丙字第138號執行指揮書所為「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7年9月15日至97年10月16日止共計32日折抵刑期」之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3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月27日入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嗣經認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聲請,於同年3月18日出所,該次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觀察、勒戒日數應折抵刑期,惟執行檢察官不察,未將觀察、勒戒日數折抵刑期,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經本案裁定羈押,同時觀察勒戒者,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刑期,舉重明輕,其未經裁定本案羈押,而於偵審期間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期間,若未能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刑期,顯失公允。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觀察勒戒及戒治之執行目的,乃對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再者,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則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其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另因觀察勒戒與感訓處分同屬應先於徒刑執行之保安處分,則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並參考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羈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障處分之精神,對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較符合公平原則(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在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另提起公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3月13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月2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嗣因檢察官認受刑人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認受刑人於97年3月13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而不允施以觀察、勒戒為由,駁回聲請,於98年3月18日勒戒出所(合計執行50日),並由檢察官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本院97年毒聲更字第19號及98年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院97年度毒更聲字第19號,認受刑人應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於法未合。然確定裁判有所謂形式確定力之效力,意即裁判一經確定即不得再聲明不服之效力,故異議人針對前開確定裁定,已不得以通常救濟途徑聲明不服,適本院受理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時,前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形式確定力仍存在,故於受刑人依循特別救濟(非常上訴、再審程序)途徑以資救濟前,本院縱認前開裁定有違誤,亦須予以尊重。
㈡惟查,本件屬五年後3犯施用毒品之案件,原應逕行追訴處
罰,本院卻以97年度毒更聲字第19號准予觀察、勒戒,於98年1月27日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後,聲請人始於同年3月18日勒戒出所(合計執行50日),而此等執行既屬判決確定前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且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則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其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況因觀察勒戒與感訓處分同屬應先於徒刑執行之保安處分,則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並參考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對異議人誤為觀察勒戒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應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較符合公平原則。
㈢然查:⑴異議人甲○○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29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8年度執助丙字第749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羈押及折抵日數:無」,顯未將被告前於98年1月27日至98年3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予以折抵;⑵又異議人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同法院核發97年度執丙字第6691號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7年9月15日至97年10月16日止共計32日折抵刑期」;⑶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同前署檢察官核發98年執助丙字第389號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無)。嗣上揭⑴⑵⑶所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換發98年度執更助丙字第138號執行指揮書,徒刑起算日為98年3月18日,羈押及折抵日期為「自97年9月15日至97年10月16日止計32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1年4月15日(並註銷前揭⑴⑵⑶所載之98年度執助丙字第749號、97年度執丙字第6691號、98年執助丙字第389號等執行指揮書),亦即該署檢察官於換發98年度執更助丙字第138號執行指揮書時,仍未將受刑人前開於本案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前誤予執行觀察勒戒之50日計入折抵其刑期。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揭執行指揮書針對「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7年9月15日至97年10月16日止共計32日折抵刑期」之指揮處分,自非妥適,聲明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