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大麻種子貳拾玖顆,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該管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大麻種子貳拾玖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運輸,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某不詳荷蘭網站,以「LeeJong-Jin」名義購買折合新臺幣約
4千餘元之大麻種子20顆,並指定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之2為收件地址,嗣該網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即將詳如附表之大麻種子夾藏在航空郵件信封袋,再署名收件人為「LeeJong-Jin」(即甲○○英文拼音),收件地址為甲○○上開住處(該址僅有5樓並無之1、之2之門牌),該郵件於99年1月8日寄送抵達臺灣地區,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海關關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函件夾藏大麻種子,隨即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處理,該處於99年1月12日會同臺北樹林郵局郵務員前往上址投遞,因無人在家無從投遞收受,即在信箱張貼收件人「LeeJong-Jin」之郵政函件招領單,同(12)日下午甲○○母親 李施美智 持該招領單至郵局代領該郵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其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1月8日北郵緝移字第0990100111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扣案大麻種子郵寄至被告家中予「LeeJong-Jin」(即甲○○)之事實,有信封袋影本足稽;而扣案之種子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種子發芽試驗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據上,足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運輸亦不以行為人親自轉運輸送為必要,非不得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遞送或民間快遞公司而為之遞送。被告雖未親自由荷蘭將大麻種子轉運輸入臺灣地區,惟其以「
LeeJong-Jin」名義向荷蘭不詳販賣大麻種子之成年人購買大麻種子並支付價金及運費後,提供其上開住處為指定送達地址,乃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將大麻種子運抵上開指定地點,仍為運送行為。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於79年
3月30日以(79)台財字第06181號公告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分成甲、乙、丙、丁等四類(第四類已經刪除),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未有「數額」之限制,顯然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雖該條尚有「逾公告數額」之規定,但由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依行政院公告之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對於甲、乙兩類既排除「一定數額」之規定,則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進口,當然要排除「逾公告數額」之認定,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所定,祗要合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為已足,是被告甲○○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種子進入臺灣地區,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又其自荷蘭輸入大麻種子入境,係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與前開荷蘭網站所屬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走私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走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一時失慮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臺,數量非鉅,影響主管機關對管制物品之管理舉措,而大麻種子具發芽能力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產生危害程度,惟尚未實際進行栽種即行於郵件遞送過程為之查獲,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扣案之大麻種子40顆,其中7顆業因鑑驗用罄以及破碎種子,爰不予諭知沒收,驗餘之大麻種子29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
大麻種子40顆(3小包合計淨重0.68公克,空包裝重1.41公克,購買20顆附贈20顆;送驗種子1袋內含3包共計36顆完整種子及數顆破碎種子,經隨機抽樣7顆種子進行種子發芽試驗,發現4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
0.68公克,空包裝總重1.4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00042240號鑑定書參照;原扣案40顆大麻種子,因鑑定用罄7顆,剩餘29顆完整種子及數顆破碎種子扣案;見偵查卷第13、1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