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免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2年至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9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㈡9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㈢94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判決撤銷原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㈣94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94年度訴字第20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7號裁定將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均減刑後,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9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94年間均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判刑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內施打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經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2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F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3、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自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3月24日執行徒刑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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