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簡附民字第421號),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2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路上,搭乘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到達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家樓下時,因被告稱需上樓回家拿錢方能付清車資,原告恐被告就此遁逃,因而與被告一同上樓,嗣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其住家三、四樓樓梯間,徒手毆打原告,並用腿踹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而需裝置人工半髖關節,此據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3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
㈡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而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至臺北縣立醫院、亞東醫院進行診療,共支出自費額為新臺幣(下同)83,111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
並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右人工半髖關節再換置手術,住院期間即97年12月29日至98年1月14日,及98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8日,前後共24日及出院後遵醫囑附需修養
2個月之前間,均由原告之配偶 陳敏秀 照顧,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受有48,384元(17,280÷30×84=48,384)。
⒊醫療用品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須購買醫療用品,計有50
0元。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無法與往常一般活動
,出院後仍須經常往返醫療治療及復健,其所支出之交通費,計有19,28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⒌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擔任計程車司機,自97年12月29日起
迄今仍無法外出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所受之工作損失188,352元(17,280÷30×327=188,352)。⒍減少勞工能力損失:原告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右
人工半髖關節換置手術,致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礙,勞動能力減少30%,而原告逾97年12月29日之年齡為56歲,客觀尚可工作至65遂,以最底基本薪資17,280,扣除9年之中間利息再乘以30%,計受有452,762元之損失。
⒎原告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巨大之痛苦,非常人所能體會,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㈢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500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其住家三、四樓樓梯間,徒手毆打原告,並用腿踹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簡字第8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縣立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傷害,而先後前往臺北
縣立醫院、亞東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之自負額部分計83,111元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二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421號卷第4-9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親屬間之照養,並不因此而免
除被告應負擔之看護費用。又原告因上開傷害確實購買醫療用品及來往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有68,164元,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大眾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計程車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30頁)。
㈢工作損失部分:參酌原告於97年12月29日住院迄98年1月14
日出院,共住院17日,醫囑並認定宜休養2個月,嗣原告於休養期間即98年3月13日進行右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共住院7日,醫囑則認定須休養及復健治療3個月,此有臺北縣立醫院、亞東醫院收據為證(見同上卷第4-6頁),此段時間原告無法工作,自然受有損害,是以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日數應為5個月又17日即167天(計算式,原告二次手術後各應休養2、3個月,第一次手術之住院日數17日),以原告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之損失應為96,192元(計算式:17,280÷30×167=96,192),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㈣減少勞工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及右人工半髖關節換置手術,致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礙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工作性質及其年齡等情況,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30%,應屬可採,而原告逾97年12月29日之年齡為56歲,客觀尚可工作至65遂,以最底基本薪資17,280,扣除9年之中間利息再乘以30%,計受有452,762元之損失。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本件侵權行為已56歲((00年00月00日生),其受有上開傷害,經歷二次住院開刀手術,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於96、97年所得分為47,381、63,634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2-20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原告住家三、四樓樓梯間,徒手毆打原告,並用腿踹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參酌前揭所述,本件原告合計受有1,000,229元(83,111+68,164+96,192+452,762+300,000=1,000,229)之損害賠償金,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