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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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五公克,純質淨重0點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一0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5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0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1年4月15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7月26日),而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則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迨94年間,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後,自95年5月1日起與前揭3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至96年7月8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9年2月8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後加水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99年2月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見甲○○行跡可疑,乃即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5公克,純質淨重0.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1.311公克,驗餘淨重1.3108公克)。其後,甲○○亦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4頁),另前揭查獲物品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41、46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5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0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1年4月15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7月26日)。詎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當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自然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於94年間,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後,自95年5月1日起與前揭3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至96年7月
8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白色粉末及結晶各1包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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