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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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甲○○」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與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來公司)有債務糾紛,為使鴻來公司取得債權擔保,明知其父丙○○並未同意將丙○○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建物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鴻來公司;其母甲○○亦未同意將甲○○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台北縣中和市○○街223之4號建物、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42、442-1地號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鴻來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以轉行辦理貸款為由,先向丙○○、甲○○取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狀,再與不知情之鴻來公司業務人員 許嘉榮 ,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丙○○」、「甲○○」印章各1枚,嗣以該偽造印章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上等私文書上偽造「丙○○」、「甲○○」之印文(偽造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連同前開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許嘉榮,轉交鴻來公司法務人員於95年12月20日持往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主張甲○○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予鴻來公司;再於96年5月7日以同一手法,主張丙○○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萬元予鴻來公司,致使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屆期未清償債務,鴻來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丙○○、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甲○○、 黃再貴 、許嘉榮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清償及抵押同意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丙○○」、「甲○○」之印章各1枚,屬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虛偽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數次偽造丙○○、甲○○之印章、印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基於單一虛偽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犯意,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收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丙○○、甲○○二人之諒解,尚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丙○○」、「甲○○」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所在之文書│所在卷頁│├──┼────────────────┼─────────┤│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98年度他字第7032號│││之印文參枚。│卷第25、26頁│├──┼────────────────┼─────────┤│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98年度他字第7032號│││偽造之「丙○○」之印文伍枚。│卷第27、28頁│├──┼────────────────┼─────────┤│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98年度他字第7032號│││之印文肆枚。│卷第37、38頁│├──┼────────────────┼─────────┤│四│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98年度他字第7032號│││偽造之「甲○○」之印文陸枚。│卷第39、40頁│├──┼────────────────┼─────────┤│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98年度他字第7032號│││之印文參枚。│卷第43、44頁│├──┼────────────────┼─────────┤│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98年度他字第7032號│││偽造之「甲○○」之印文柒枚。│卷第39、40頁│├──┼────────────────┼─────────┤│七│貨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上偽造之「│98年度他字第7032號│││甲○○」之印文壹枚。│卷第52頁│├──┼────────────────┼─────────┤│八│貨款清償及抵押品同意書上偽造之「│98年度他字第7032號│││丙○○」之印文壹枚。│卷第53頁│├──┼────────────────┼─────────┤│九│偽刻之「丙○○」印章壹枚。││├──┼────────────────┼─────────┤│十│偽刻之「甲○○」印章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