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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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78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年、九十二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以及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九十二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一六號裁定其應執行七年六月在案。原審並非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非本件應聲請之裁判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指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當係指「判處有期徒刑」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件受刑人所犯前述犯罪事實之裁判法院分別為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定應執行刑,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僅係判處受刑人拘役之裁判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再者,抗告人係就前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份,報經法務部核准受刑人假釋,是否應准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判法院,應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處有期徒刑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以其非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非本件聲請之裁判法院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不當,是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年、九十二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以及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九十二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一六號裁定其應執行七年六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法矯司字第○九七○九○六五○九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一百年六月十九日,縮刑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等情,此有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本院經審核有關文件,應屬符合。
四、原審所為裁定,固非無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關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裁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並非指數法院所為數確定判決,其中確定判決時間最後者方為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法條文義係「該案」而非「數罪併罰中」自明。依此,原審遽認其並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當有未洽。
五、末查,本件受刑人所涉於九十二年間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既為本院,本院自得就本件聲請為審酌,且為求訴訟經濟,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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