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日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6樓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上午5、6點左右,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訴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可佐,足證上訴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主刑部分定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據實陳述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暨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已審酌之情狀,上訴請求減輕刑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