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154號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原告與被告甲○○、丙○○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740,000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746,78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2,979元/㎡×19.8㎡=850,984+房屋課稅現值895,800元=1,746,784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6,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