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所竊取之贓物(該車係丙○○於民國96年11月3日6時起至同年月5日8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之「神爺遊戲場」,收受該輛贓車後,復與「黑龍」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由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綽號「黑龍」之男子,沿途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趁前方騎乘機車之甲○○不及防備之際,由「黑龍」之成年男子自後方徒手搶奪甲○○配戴在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上訴人即騎乘機車搭載「黑龍」之男子加速逃逸現場,經甲○○騎乘機車追緝,嗣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口以機車擋住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上訴人與「黑龍」之男子乃棄車逃逸無蹤。「黑龍」之男子嗣將上開搶得之黃金項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6,600元,並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火車站前,將贓款8,300元分予上訴人。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詳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證。又上開機車為丙○○所有,於96年11月3日6時起至同年月5日上午8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遭竊,有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可證。足見上訴人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即上開機車確為贓物無誤。又上訴人於警詢中坦承知悉上開機車為綽號「黑龍」之男子所竊取,審理中始否認知悉上開機車為贓車,辯稱嗣後才知道是「黑龍」所竊取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訊問中供稱認識「黑龍」沒幾天,之前沒有看過「黑龍」騎前開機車,是案發當日第1次看到「黑龍」騎上開機車,是前開機車是否為「黑龍」所有,已非無疑;又上訴人與「黑龍」下手搶奪後,旋即棄車逃逸,倘若該機車係「黑龍」所有,豈會隨意棄置,甚者,上訴人與「黑龍」謀議共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上訴人復供稱「黑龍」有告知前開機車為竊取所得,衡情,上訴人與「黑龍」對於如何行搶,包括是否使用交通工具、使用交通工具應如何避免警方查獲、由何人下手、由何人騎車、由何人尋找對象等,應在行搶前即有謀議,上訴人坦承「黑龍」有告知前開機車為竊盜之贓物,顯然係在下手搶奪前即已知悉。故上訴人辯稱不知悉前開機車是贓物之詞,顯係推託之詞。因認上訴人收受贓物、搶奪之犯行明確。就上訴人收受贓車部分,論上訴人以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就上訴人共同搶奪甲○○金項鍊部分,論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幼家貧,無法受正常良好教育,故懵懂無知,經此案件後已深切反省悔悟,絕非頑劣不堪,不知悔改之人。原判決量刑似過嚴苛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上進,竟恣意收受贓物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僅坦承搶奪犯行,否認收受贓物罪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個人因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贓物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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