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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