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是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太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係自首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復有幼兒待養,難靠妻子一人扶育,原判決量刑太重,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本件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僅因缺款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原不宜輕縱,但念其並未對被害人為凌虐或其他危及生命之行為,且事後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前有竊盜素行、而其就本案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至二五行),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自首犯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說明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㈤號所示犯行,均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六行),是原判決量刑時既已斟酌,被告倘仍不服,自應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竟空言泛稱被告係自首,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且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