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板橋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共同法定代理人K○○再審被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地○○再審被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G○○
宙○○再審被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宇○○
壬○○丁○○再審被告 弘道 聯合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L○○再審被告 寰瀛 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子○○
庚○○再審被告 巨鼎 博達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申○○再審被告縱橫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午○○再審被告 浩然 國際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正雅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I○○再審被告 元貞 聯合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萬國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A○○再審被告福匯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己○○再審被告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F○○再審被告 律誠 聯合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黃○○再審被告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辛○○再審被告雙榜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巳○○再審被告理律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J○○再審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E○○再審被告理得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未○○再審被告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亥○○再審被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丑○○再審被告為理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卯○○再審被告長橋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癸○○再審被告天○○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天○○再審被告H○○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H○○再審被告戌○○○兼法定代理人玄○○再審被告偽台北律師公會(偽文北律)
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縣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現為寅○再審被告B○○
B○○配偶C○○C○○配偶台北市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現為酉○再審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施茂林 現為戊○再審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現為辰○再審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現為D○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附字第26號確定判決,及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所明定。第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3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2審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附字第26號及本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本院卷第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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