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謝文慧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被 告 李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所簽發之未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票據號碼為TH540876號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日所簽發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票據號碼TH540875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前於101年8月30日,簽訂「亞加珞意式廚房台中店
」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並依系爭合約
書第4條規定給付被告授權權利金80萬元、契約履約保
證金20萬元及加盟保證金150元之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並直接交付被告,兩造
係屬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
解釋,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有系爭合約書可稽。
㈡兩造簽訂合約後,被告除在開業階段曾提供原告開業協
助及指導外,即從未依約履行協助及指導義務,例如系
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2、3款之餐點開發及管理技術、
第4條第8項之餐單更新、第6條第1、4項之全國性行銷
推展及促銷活動、第8條第2項之教育訓練等義務,原告
屢催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曾於102年3月當面請求被告
履行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惟不敢再對原告請求營運
輔導金。原告本可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8項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然因經營忙碌,致未
為處理。詎,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僅供加盟擔保之用,仍
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惟事實上被
告對原告根本無任何債權,是原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
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民事
裁定可稽。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訴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民事
裁定影本、系爭合約書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
節,雖被告未到庭或具狀否認,但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09
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定影本為證,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
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在101年
11月1日所簽發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票據
號碼TH540875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影本
、系爭合約書等附卷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在101年11月1
日所簽發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票據號碼T
H540875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