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43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黃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共7年,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息8.61%計算(現為9.41%),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0年3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255,0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經鈞院於110年9月23日核發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現由鈞院以110年度消債補字第318號案件進行中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呆帳還款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除抗辯其已聲請更生,尚在審核中外,對於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之款項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