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潘俐君

被告 莊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1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1,811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9%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7.50%+延滯時指數利率0.79%),暨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聲明異議,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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