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1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葉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臥龍街派出所,依法於110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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