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原告 高瑞政

李金菊

被告 林玉崧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瑞政新臺幣191,83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菊新臺幣14,41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均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原告高瑞政、李金菊當庭分別以言詞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6萬3,923元及2萬1,676元(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109年5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至上開產業道路與雲70號道路之丁字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系爭車輛左轉駛入上開丁字路口,與原告高瑞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金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高瑞政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5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4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金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原告高瑞政因上開傷勢須支出醫療費用1萬1,423元、交通費用5,400元、藥局雜費2,1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且為此受有薪資損失10萬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原告李金菊則因上開傷勢須支出醫療費用1,64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瑞政46萬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菊2萬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我方沒有否認有過失。針對原告高瑞政醫療收據、計程車收據、藥局雜支收據,及其月薪3萬5,000元等部分,我方均無意見。目前有爭議的部分是看護費用跟休養工資,原告高瑞政受的傷是否要60日的看護,休養工資有無到3個月,是否屬實?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達22萬元,實屬過高,請法院斟酌。另針對原告李金菊所提醫療收據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均無意見。另,原告高瑞政及李金菊在強制險分別領取4萬9,111元、1,05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單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又本件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高瑞政復主張被告應給付60日看護費用12萬元、3個月休養期間之工資損失10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2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原告高瑞政主張被告應給付60日看護費用12萬元及3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0萬5,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各為若干?⒉原告高瑞政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2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均詳如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肇事致原告2人受傷,上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原告高瑞政部分:

⑴、醫療費用1萬1,423元、交通費用5,400元、藥局雜費2,100元等部分:

  經查,原告高瑞政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側第1至5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4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為此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醫療費用1萬0,661元與編號25至27所示交通費用5,400元及藥局雜費2,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成中醫聯合診所、 崇德 中醫診所、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收據、斗六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美社區藥局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9頁、第85-1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費用數額與單據間互核相符,本院亦認為原告高瑞政所列各項費用均屬必要,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高瑞政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0,661元、交通費用5,400元、藥局雜費2,100元等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

  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又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高瑞政主張其於受傷期間均由配偶照護,據此請求被告賠償60日之看護費用12萬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院參酌原告高瑞政所提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所受上開傷勢,需休養至少半年,且前2個月需專人看護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是原告高瑞政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雖未提出單據佐證,但依前述說明,實可認定原告高瑞政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係合於看護市場行情,故原告高瑞政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60日=12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10萬5,000元:

  原告高瑞政主張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所生薪資損失,以每月3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薪資數額共10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原告高瑞政任職之千葉食品行110年10月11日千食110會字第001號函檢附原告高瑞政受薪資料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高瑞政每月薪資至少有3萬5,000元,但其否認原告高瑞政為此有需休養3個月之必要性。然而,本院審酌上揭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高瑞政所受上開傷勢需休養至少半年等情,業如前述,故其主張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復審酌原告高瑞政上述受薪資料可知其於千葉食品行擔任司機,其性質非屬靜態工作,而需具備健康成人之體力用以駕駛車輛,自難於短期內恢復正常生活並回到工作崗位。因此,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0萬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李金菊部分:

查原告李金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膝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並為此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醫療費用1,6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成中醫聯合診所、崇德中醫診所、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費用數額與單據間互核相符,本院亦認為原告李金菊所列各項費用均屬必要,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李金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47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將精神慰撫金更正為2萬元,總共請求金額為21,676元(見本院卷第66頁),於扣除精神慰撫金2萬元,餘1,676元,然上開醫療費用為1,647元,則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結: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高瑞政、李金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金額分別核計為24萬3,923元、1,64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辯稱原告高瑞政、李金菊已分別受領強制險賠償金4萬9,111元、1,058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賠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上開規定,該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因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高瑞政、李金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分別為19萬4,050元(10,661+5,400+2,100+120,000+105,000-49,111=194,050)、589元(1,647-1,058=589)。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2人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勢,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等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原告高瑞政、李金菊於110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自陳教育水準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案發時係分別係貨車司機、無業;被告則自陳為退休無業(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於案發時教育水準係專科畢業,無業並以領取失業補助維生(見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理由)等情,經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高瑞政請求2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故原告高瑞政逾越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李金菊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本院亦認為原告李金菊前述請求尚屬合理,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高瑞政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行駛在幹道上,對方是從產業道路出巷口要左轉,我看到對方時已經擦撞倒地,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刑事卷警卷第10頁),亦可見騎乘機車之原告高瑞政於行駛時,的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亦判斷被告高瑞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月3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544號函附卷足證(見刑事卷偵卷第29頁至反面),則高瑞政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認原告車輛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高瑞政、李金菊之金額核減為19萬1,835元、1萬4,412元【計算式:(197,050+80,000元)×70%=191,835元;(589+20,000元)×70%=14,41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瑞政19萬1,835元、原告李金菊1萬4,4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見交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一:原告高瑞政請求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金額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醫療費用(編號1至24)

合計1萬0,661元

1

109年5月17日成大醫院

390元

本院卷第31頁

2

109年5月19日 張肇斌 診所

182元

本院卷第27頁上

3

109年5月23日大成中醫

250元(原告誤載為180)

本院卷第26頁上

、中

4

109年5月25日崇德中醫

100元

本院卷第26頁下

5

109年5月27日張肇斌診所

182元

本院卷第27頁中

6

109年6月4日成大醫院

208元

本院卷第32頁

7

109年6月11日成大醫院

383元

本院卷第33頁

8

109年7月2日成大醫院

655元

本院卷第頁

9

109年7月14日張肇斌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27頁下

10

109年7月21日成大醫院

220元

本院卷第35頁

11

109年7月27日成大醫院

315元

本院卷第36頁

12

109年7月30日成大醫院

180元

本院卷第37頁

13

109年8月13日成大醫院

775元

本院卷第38頁

14

109年9月10日成大醫院

825元

本院卷第39頁

15

109年9月29日成大醫院

350元

本院卷第40頁

16

109年10月8日成大醫院

816元

本院卷第41頁

17

109年10月15日成大醫院

491元

本院卷第42頁

18

109年10月26日成大醫院

180元

本院卷第43頁

19

109年11月5日成大醫院

673元

本院卷第44頁

20

109年12月3日成大醫院

462元

本院卷第45頁

21

110年1月7日成大醫院

503元

本院卷第46頁

22

110年1月28日成大醫院

912元(原告誤載為1,238元)

本院卷第47頁

23

110年4月12日成大醫院

180元

本院卷第48頁

24

110年4月12日成大醫院

1,279元(原告誤載為1,785元)

本院卷第49頁

車資費用(編號25至27)

合計5,400元

25

109年5月17日至7月14日共13趟(斗六汽車行收據)

2,300元

本院卷第24頁上

26

109年5月23日至5月25日共4趟(斗六汽車行收據)

700元

本院卷第24頁下

27

109年7月21日至9月29日共12趟(斗六汽車行收據)

2,400元

本院卷第25頁

附表二:原告李金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5月17日成大醫院

350元

本院卷第15頁

2

109年5月19日崇德中醫

50元

本院卷第13頁下

3

109年5月23日大成中醫

90元

本院卷第14頁

4

109年6月4日成大醫院

192元

本院卷第16頁

5

109年6月8日崇德中醫

50元

本院卷第13頁中

6

109年8月13日成大醫院

270元

本院卷第17頁

7

109年9月10日成大醫院

179元

本院卷第20頁

8

109年9月29日成大醫院

100元

本院卷第19頁

9

109年10月15日成大醫院

366元

本院卷第18頁

合計1,6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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