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532號

原告 焦湘崐

被告 陳雯玉 即第一站飲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196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7月3日

150,000元

108年7月3日

CH325441

002

108年7月3日

150,000元

108年7月3日

CH325442

003

108年7月3日

150,000元

108年7月3日

CH325443

合計本票金額: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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