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532號
原告 焦湘崐
被告 陳雯玉 即第一站飲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196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7月3日
150,000元
108年7月3日
CH325441
002
108年7月3日
150,000元
108年7月3日
CH325442
003
108年7月3日
150,000元
108年7月3日
CH325443
合計本票金額: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