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沛綺
被 告 楊忠樺
楊永旺 (原名 楊錦榮 )
徐炳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4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楊忠樺及徐炳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叁
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被告楊忠樺及徐炳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楊忠樺及徐炳琴以新臺幣玖萬捌仟
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變更公司
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忠樺於民國90學年度至93學年度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楊永旺(原名楊錦榮)及徐炳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乙筆,約
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
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被告向原
告申請撥付金額共計320,988元,前開借款利息,附表編號
1至3依臺灣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附表
編號4至7自轉列催收之日起(102年9月27日)改依當時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楊忠樺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但被告未
依約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借貸本金總計137,300元,又被告楊永旺(原名楊錦榮)
及徐炳琴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楊忠樺及徐炳琴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被告楊忠樺及徐炳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