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陳筱萍
被 告 吳昌舜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桂鳳
江征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
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昌舜於民國102年4月3日7時13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廣明陸橋上之慢
車道時,因在慢車道不容許超越前車之處,貿然自後方、右
側超越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且因被告吳昌舜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
離,所著之雨衣即勾拉系爭車輛之右方後視鏡,致使原告跌
倒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145,766元之損害(含醫療費35,822元、車輛修理費510元
、工作損失49,434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吳昌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桂鳳、江征洲
為被告吳昌舜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昌舜到庭稱:希望由父親即被告江征洲出面談和解事
宜等語。被告吳桂鳳則稱:伊無法作主,都是由被告江征洲
處理等語。被告江征洲則以:被告吳昌舜沒有擦撞到原告,
只是騎腳踏車經過,看見有人跌倒而下車查看,無需負肇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緣由,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102年10月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82至8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因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57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江征洲雖以被告吳昌
舜沒有擦撞到原告云云置辯,惟經本院當庭提示上揭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供其參閱,被告江征洲始又改稱其同意
鑑定報告,惟僅願意賠償2萬元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認被告江征洲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㈡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
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
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6條第2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陰天、下毛毛雨、
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警局之調查筆錄為憑(本院卷第39頁、
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吳昌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吳昌舜
騎乘自行車,行經廣明陸橋上、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之
肇事地點時,屬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行駛間
隔,不得爭先、爭道,若欲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
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然被告吳昌舜
未在可容超越前車左側之處超車,而係貿然自右側超越前車
即系爭車輛,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而肇事。佐以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吳昌舜騎乘腳踏
車行經快慢車道分隔島陸橋路段,未在可容超越前車左側之
處自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陳筱萍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亦同本院之認定,此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2至84頁),足認被告吳昌舜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吳昌舜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
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原告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
為舉證,是認被告吳昌舜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吳昌舜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因被告吳昌舜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而被告吳桂鳳、江征洲為被告吳昌舜之法定代理人,既
未能舉證渠等監督被告吳昌舜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
帶負擔賠償損害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車損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左右後視鏡360元、左
拉桿150元,共計510元,全為零件費用,有正裕機車行出
具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9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
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4年
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足憑(本院卷第64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2年4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51元為限(計算式:510元x0.1=51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5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亦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增加之醫藥費支出、減少之工作收入,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35,822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
頁、第9至14頁),核屬原告生活上負擔之增加,被告自應
就此部分負擔賠償之責。本院衡酌其所受傷勢,認上開醫療
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全予准許。
⒊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開刀、休養,期間33日無法工作,平
均每日工資1,498元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
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
請假單佐證(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86至87頁)。觀諸上
開文書確實載明醫囑建議原告宜休養3個月,102年3月原
告之薪資為44,942元,102年4月3日至5月5日共請假33
日、請假事由為上班途中車禍之公傷假,堪認原告因車禍受
傷而開刀、休養33日之事為真。而依薪資單內容,原告102
年3月收入為44,942元,故原告請求47,841元部分(計算式
:44,942元31日33日=47,8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賠償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101年所得511,277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無故遭此橫禍受有體傷,自述其因此
傷疼痛常夜不成眠,且手部骨折經骨科醫師施行骨折復位鋼
板內固定手術,置於體內之鋼板於1年後需再開刀取出等情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實際為侵權行
為之被告吳昌舜僅為國中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吳桂
鳳學歷為高職畢業,101年所得為340,927元,名下另有股
票等財產資料9筆;被告江征洲學歷為高職畢業,101年所
得360,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19至27頁),暨
被告吳昌舜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
害,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案發後被告三人並未積極與原
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額60,000元應屬適當,全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機車修理費51元、醫療費
用35,822元、工作損失47,841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總
計143,714元(計算式:51元+35,822元+47,841元+60,0
00元=143,714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20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9、60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8月3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