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79號原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林雅君 律師劉嵐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俊賢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一平,黃一平於民國99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09930438100號令為證(本院卷四第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406,480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中縮減利息起算日為97年1月29日,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間將台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統包方式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組織之統包團隊得標,並以原告公司為主承包商,負責土木、建築工程施工及整體團隊之協調管理,訴外人法國Pomagalski
S.A.公司(下稱POMA公司)為分包商,負責纜車設計及系統供應。原告與被告於94年5月17日簽訂台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079,417,050元,其中設計費18,482,681元、施工費1,060,934,369元。原告先後提出初步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委任之營建管理服務廠商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經設計審查核可後即開始施作,全部工程於96年間完成,並於同年7月4日交付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營運。依據台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統包工程正驗複驗紀錄可知,系爭工程已正複驗合格,被告即應給付下列款項:
⒈第18期施工費17,608,056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請求。
⒉設計費18,482,681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
⒊物價調整款56,222,826元: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契約履約
期限在1年以上者,得依台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施工費。系爭工程於94年5月2日開工,原約定之竣工日為95年7月31日,嗣延至96年3月30日,履約期限超過1年,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調整施工費(下稱物價調整款)。系爭工程第1至17期之物價調整款共計54,940,755元,第18期之物價調整款為575,213元,第7至14期已驗收尚未計價部分(該部分工程款之計算,係計入第18期工程款內),其各期完成之部分依該期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計價共計706,858元,故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56,222,826元(54,940,755+575,213+706,858=56,222,826)。
⒋三項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4,092,917元:於施工期間,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先生另指示原告追加「車廂百葉改沖孔板」、「G1站增設空調工程」及「新增場站電信系統轉換光纖工程」三項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原告旋繪製相關工程設計圖,並經被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備查在案,原告已全數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新增之工程款共計4,092,917元。
⒌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9日經被告正複驗合格,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即97年1月3日付清工程款。又因被告係於97年1月29日以北市新工字第09760544800號函將驗收合格證明書寄交原告,足證被告至遲於該日肯認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並驗收合格,則原告同意以被告寄交原告驗收合格證明書之日即97年1月2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投標時之統包企劃書所載之Ariana系統(以下簡稱A系
統)車站及纜車,僅為投標時預作說明之參考資料,並無拘束力,又原告提出初步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後,被告並未反應與統包企劃書不符,原告亦依此施作Multix系統(以下簡稱M系統),設計與施工既無差異,應不生投標時之「要約」與履約之「給付」相異之問題,亦無纜車系統形式變更之問題。M系統於初步設計圖、細部設計圖提出後經審核通過而成為雙方執行契約之合意,並報請被告核定後作為契約執行、估驗計價及驗收之依據,且M系統之纜車系統已交付台北捷運公司營運相當時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可認被告已接受M系統之給付,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況依
E.R.I.CConsultingCompany(下稱E.R.I.C公司)提出鑑定報告,亦認由A系統變更為M系統,被告於技術上及財務上並未受有損害,M系統較A系統更有價值。被告已將鑑定報告暨相關文件交由台灣世曦公司審查後送交被告,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遲不予核可,被告亦遲不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依系爭契約,本件工程款債權之發生及領取毋庸工務局或台北市市長核可,被告以此拖延給付實無理由。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予付款。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工程款之給付須經工務局核可,然依工務局前呈市長之簽呈(本院卷三第260-266頁),可知工務局已核准纜車形式升級,更建請市長同意解除工程款之暫緩給付,而解除費用包括主契約工程尾款(包含本案請求之第18期施工費17,608,506元及設計費18,482,681元,共計36,091,178元)、物價指數調整款(即本案請求之第1-17期物價調整款54,940,755元、第18期物價調整款575,213元、第7至14期之物價調整差異款706,858元,共計56,222,826元)及設計變更工程款,是被告所稱之核可條件早已成就。
⒉另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各款項前曾向被告提出計價申請,被告
業於99年3月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960970330號函肯認之,,嗣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拒絕付款,待原告辦理變更後,又以纜車形式問題要求原告找鑑定單位鑑定,原告完成鑑定後,被告再以T16塔柱下方邊坡坍塌案推諉,經監察院調查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而依據「台北市○○區○○路75項政大御花園薔蜜風災土石崩塌鑑定報告」,該崩塌原因係「地質不佳及雨量異常加速地層受到雨水侵蝕……基於天然因素屬不可抗力……」,是該坍塌與原告無涉,原告乃以水土保持費用疑義之事延宕核定付款,而系爭契約就水土保持費用係以一式項計價,即原告僅須達到系爭契約中對水土保持之要求,無論花費若干,被告僅須給付約定之費用,今原告就水土保持工程已完成設計並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竣工檢查合格及被告正複驗合格,水土保持費即無任何有待釐清之處,被告主張乃推遲付款之詞,顯無理由。
⒊縱認原告有分段設計逾期,惟並未逾越最後履約期限,被告
並未因原告分段逾期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59條約定,被告不得主張設計費扣逾期違約金。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406,480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參與投標時提出之統包企劃書係採用法商POMA公司A系
統八人座自動循環空中纜車,得標後原告提出初步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予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審核,並依圖施作。嗣被告與監造單位發現原告實際提供之備品與維修工具清單表列品名及數量與系爭統包企劃書「耗品五年內保證價格」所示清單有差異,原告始轉達使被告與監造單位知悉,分包商POMA公司決定提供新型式M系統取代簽約當時之A系統,經被告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48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原告始就纜車系統型式升級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檢附POMA公司就A系統與M系統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之比較說明。依統包企劃書載明原告應提供之纜車型式為A系統,原告卻以M系統施作,已涉及契約變更,又原告本應於初步設計、細部設計階段即應將POMA公司更改纜車系統型式主動告知台灣世曦公司並請求契約變更,惟迄設備完成製造及進場安裝,被告始終未為之,則依系爭契約第54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得請求辦理減價收受。
㈡雙方於97年8月22日開會確認由E.R.I.C公司針對纜車系統型
式升級進行鑑定,並確認鑑定程序與範圍,本件應待E.R.I.C公司提出鑑定結論後,再作定奪,而系統變更疑義未釐清前,被告有權暫時保留後續款項之支付。且依被告於97年8月28日邀集原告及監造單位召開研商「臺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統包工程」統包商因纜車系統型式變更疑義未釐清而暫緩工程費撥付之適法性及後續辦理事宜會議結論,原告應辦理纜車型式升級鑑定事宜,並送台灣世曦公司審核,若經台灣世曦公司審核通過且經被告 陳報 工務局核可,始能同意解除本案工程費之暫緩給付,然E.R.I.C公司鑑定報告既尚未經工務局核可,而系爭纜車設備因T16塔柱下方邊坡坍塌一事,尚待市長指示後續處理,故被告自得暫停給付工程款,原告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再者,本件工程因契約變更疑義尚未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程序尚未完成,且就水土保持費之部分,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認為實作金額與契約約定之一式計價金額差距甚大,仍有疑義,故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8期工程施工費17,608,056元、設計費18,482,681元、物價調整款56,222,826元。
㈢另關於原告施作「車廂百葉改沖孔板工程」,屬於系爭纜車
系統規範所要求之百葉型通風口或功能等同之通風設施,乃達成原契約規範目的所必須施作之必要工項,並非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G1站增設空調工程」,所增設分離式冷氣、風機、氣門、西側玻璃幃幕加貼隔熱紙等空調工程,亦屬達成原契約規範目的所必須施作之必要工項,並非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新增場站電信系統轉換光纖工程」,屬於系爭總體綱要所要求原告於施作之場站工程中應設置之電話設備與資訊網路設備,同為原契約規範目的所必須施作之必要工項,且為原告依契約應辦理改善之事項,自非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故上揭三項工程並非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4,092,917元,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於94年5月2日決標,經工期展延,原告最後提送圖
樣及書表期限為94年12月27日,原告遲至96年1月9日始完成最後一批圖樣及書表之提送,已逾越設計工作期限378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約定,應自設計費總額中扣除20%即3,696,536元作為違約金,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全部設計費18,482,681元。
㈤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優先抵充保固保證金之金額部
分,而該金額係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三計算。另結算總價依原證3正驗紀錄的結算金額係1,078,719,544元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0頁-251頁反面即本院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於94年4月6日公告辦理「臺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統包
工程」(即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4年
5月17日簽訂「臺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編號:N-000-00-000000),工程總價為1,079,417,050元,其中設計費18,482,681元、施工費1,060,934,369元。台灣世曦公司乃被告所委任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廠商(ProfessionalConstructionManagement,簡稱PCM),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證一)。
㈡原告先後提出初步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經台灣世曦公
司進行設計審查核可後即開始依圖施作,全部工程於96年間完成,並於同年7月4日交付臺北捷運公司負責營運(原證五)。
㈢被告於97年1月29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0544800號函檢附
之「臺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統包工程」正驗複驗紀錄,其中第陸項記載:「本次正驗缺失應改善部分統包商已於96年12月19日前改善完妥,同意正複驗合格,並自即日起移交交通局接管。」(原證三)㈣原告投標時提出之統包企劃書中,車站及纜車型式為Ariana
系統即A系統,得標後,提出之初步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及施作之車站及纜車型式為Multix系統即M系統。㈤被告於97年8月22日召開「臺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統包工
程」纜車系統設備型式升級疑義說明鑑定範圍及方式研議會議,原告及台灣世曦公司均出席,達成同意由E.R.I.C公司辦理鑑定之結論(被證一,卷㈠第248頁)。
㈥被告於97年8月28日邀集原告及監造單位召開研商「臺北市
貓空纜車系統新建統包工程」統包商因纜車系統型式變更疑義未釐清而暫緩工程費撥付之適法性及後續辦理事宜會議,結論為原告應儘速辦理纜車型式升級鑑定事宜,並依程序送台灣世曦公司審核,若經台灣世曦公司審核通過並經被告陳報工務局核可後,被告將通知同意解除本案工程費之暫緩給付,且款項撥付時間以不超過二個月為原則(被證十六,卷㈡第209頁)。
㈦E.R.I.C公司於98年2月16日作成鑑定報告結論:「Multix
系統使用的原理與模組確實是從Ariana系統所延續發展出來的產品,其相關之功能性、舒適性較Ariana系統佳且價格較為昂貴。」、「Multix等級已經回應了客戶在技術方面的期望。Multix等級比Ariana等級昂貴。在檢視投標時,我們發現兩個系統等級之間有5%的增值。」、「我們可以證實「臺北市政府並沒有因為從Ariana等級轉變為Multix等級,而蒙受任何的技術或財務方面的損失。」(原證十八、十九,卷㈡第175頁)。
㈧台灣世曦公司於98年3月9日以(98)MD00000-00-0000號函
連同E.R.I.C公司鑑定報告書暨相關文件送被告,表示業經台灣世曦公司監造工務所審查及由專案管理計畫原則同意,建請被告准予備查,並請依承諾解除統包商工程款列管與核發台灣世曦公司技術服務費用(原證十六之一,卷㈡第180-181頁)。
㈨被告於98年4月29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09863748600號函表示
,有關原告所提送之纜車型式升級鑑定報告,業經監造單位審查及專案管理單位複審原則同意,現正簽報工務局核備,惟是否解除統包商工程款請領暫緩作業,因臺北市政府為T16塔柱下方邊坡坍塌案,已將原告移送地檢署及調查局偵辦,由於目前情勢已變,非被告所能決定,需俟陳報市長決定後續處理方式(附件七,卷㈡第188頁)。
㈩系爭工程第1-17期之物價調整款54,940,755元,經監造單位
及專案管理單位審查,並經被告以96年12月3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096677704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證八,卷㈡第187頁)。
系爭工程有關物價調整之計算方式,於94、95年部分適用「
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96年部分適用「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原證六、原證七,卷㈡第184、18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0頁-251頁反面即本院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
⒈原告以Multix系統施作,是否為合於採購契約約定之給付
?⒉系爭工程之纜車系統型式是否係屬變更?是否經被告同意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8期施工費17,608,056元,有無理由?
被告是否得以纜車系統鑑定報告未經工務局核可及市長決定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18,482,681元,有無理由?被告抗
辯應扣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應扣違約金金額?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56,222,826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車廂百葉改沖孔板」、「G1站增設空調工程」及
「新增場站電信系統轉換光纖工程」三項工程款項,有無理由?上開三項工程是否屬追加工程?被告是否應給付追加工程金額?㈥原告請求自97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期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契約約定之工程標的,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總價。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㈡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㈢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本院卷㈠第26頁)查原告參與投標時提出之統包企劃書係採用法商POMA公司A系統八人座自動循環空中纜車,得標後因該A系統已停產,然未經被告同意並辦理變更設計卻擅以M系統施作,顯與契約約定不符,雖原告提出抗辯表示:原告投標時統包企劃書中所載之A型式車站及纜車型式,僅為投標時預做說明之參考資料,且已於細部設計階段列入M系統型式,並經被告核定,而施工既與設計無差異,自不生纜車系統型式變更問題云云。然因纜車系統屬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為契約中之重要規範內容,纜車系統型式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需變更,自應由原告專函向被告提出,並嗣經被告核定後,方可施作,始不違誠信原則。而原告未專函提出,僅於細部設計圖說中更動,難謂已善盡告知義務。故纜車系統型式更動自屬契約變更,應由原告提出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始符系爭契約之精神,故原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⒉系爭契約第48條復約定:「變更契約,應依『臺北市政府採
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其屬乙方提出者,乙方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或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工程司審查並經甲方核定後實施。」查原告於96年12月12日提送工程纜車系統升級之補充資料,經台灣世曦公司審核「尚符需求」,轉陳被告審核,故應認原告已依前開約定提出契約變更之補正程序。
⒊按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政府採
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3月12日函請台灣世曦公司督促原告提出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就法商POMA公司所提供纜車系統比較資料進行鑑定,不願僅就法商POMA公司所提出之片面書面資料而同意變更,實係為確保公共安全,並基於上開統包規定及系爭契約精神所為之合理要求(本院卷㈢第244頁)。次按當事人若以契約將發生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實,委由第三人依其鑑定意見而決定時,即學說上所謂之仲裁鑑定契約,該提供鑑定意見之第三人,並非居於訴訟上鑑定人地位,其所提供之意見,是在補充當事人契約之內容,作為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而非協助法院認定有爭執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既約定以第三人之鑑定意見,作為契約之內容,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等外,並無不許之理,同時此一意見既作為構成要件之一部,亦非法院所得變更,無涉於法院之自由心證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就纜車系統設備型式升級是否符合原契約之品質疑義,而同意委由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即E.R.I.C公司進行鑑定,其性質上即為仲裁鑑定契約,兩造既協議依鑑定結果為認定是否合於契約規定,不能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在實體法上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既有上開協議,被告自有遵守義務。鑑定報告書既已作成,其內容略以:「……Multix等級已經回應了客戶在技術方面的期望。Multix等級比Ariana等級昂貴。在檢視投標時,我們發現兩個系統等級之間有5%的增值。我們可以證實,臺北市政府並沒有因為從Ariana等級轉變為Multi等級,而蒙受任何的技術或財務方面的損失。
檢查備用零件之文件顯示,Ariana市場的定價已經有一份Multix等級的價格。最後一點對臺北市政府真的相當正面。
」(卷㈡第175頁)並由原告於98年3月9日函送台灣世曦公司轉陳被告審核,鑑於纜車系統升級之變更,本應由原告提出,且可歸責於原告之協力廠商法商POMA公司怠未告知原系統已停產所致,故於鑑定報告書提出於被告後,被告始有遲延給付價金可言。
⒋按系爭契約於第52條第3項約定:「除有特殊情形外,乙方
應於竣工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竣工圖說及結算相關資料送甲方審查。甲方應於收受乙方資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核定並辦理初驗或驗收。其有初驗程序者,應於初驗合格次日起二十日內辦理驗收。」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6年12月19日驗收複驗合格,有驗收紀錄在卷可證,依前開約定,足證被告肯認至遲於該日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並驗收合格。縱認原告遲至98年3月9日始提出E.R.I.C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仍無礙於原告完工驗收之事實。再者,被告認因契約變更疑義尚未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程序尚未完成乙節,按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該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第四款情形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故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填具僅係機關於驗收完成後之必要行政作業,並非驗收完成之要件。至於因系爭纜車T16塔柱下方邊坡坍塌,係為完工後瑕疵擔保之問題,亦與是否驗收完成無涉。
㈡被告拒絕給付第18期施工費17,608,056元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系爭契約於第12條第2項第7目中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
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所謂「特殊事由」,徵之前述民法規定,應係指工作欠缺約定之品質及發生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或類此情形而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者而言。故系爭工程若有前開特殊事由,自得暫緩付款,且並無遲延給付之責任可言。查原告施作之纜車系統,如前述,係與契約約定不符,難謂非上開之特殊事由。故於該給付障礙事由消滅前,被告自得援引前開契約約定,暫緩付款。惟若該事由已消滅,被告仍拒絕給付價金,難謂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查原告業提出契約變更,且轉陳E.R.I.C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予台灣世曦公司經審核通過,由其於98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品質業經確保,自應給付該第18期施工費用(尾款)17,608,056元,且該金額亦由被告於99年3月2日函知確認,惟該金額應再扣除「纜車車廂增設開窗」1,421,659元(卷㈡第309-310頁,被證23),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爭執,故尚應給付之施工費尾款為16,186,397元。
㈢被告拒絕給付設計費18,482,681元部分:
⒈按「工程計價以新臺幣為準,全部總價新臺幣(下同)壹拾億
柒仟玖佰肆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整(1,079,417,050元),其中設計費壹仟捌佰肆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整(18,482,681元);……」」(卷㈠第11頁背面)「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詳細總表、各分項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可依工程施工進度分批完成及送審,但須於決標次日起壹佰捌拾日曆天內完成最後一批圖樣及書表,提送工程司審查。」(卷一第20頁)「乙方無正當理由而逾本契約第二十三條所列之規定期限、或未能適當辦理本契約第二十二條應辦事項,經甲方通知期限改善而未改善至甲方認可之程度者,每逾一日或一次按設計費總額扣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2)上述工程圖說未依規定提送違約賠償之金額以不超過本統包工程契約設計費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卷㈠第22頁)分別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4目及第26條第5目所明文約定。
⒉查本工程設計部分圖說書表之最後提送日依上開約定為94年
10月29日,惟經被告同意展延59日曆天,故最後提送日變更為94年12月27日。然原告遲至96年1月9日始提送最後一批設計文件,經計算逾期天數為378天,此逾期天數雖經原告爭執,然原告未提出實際證據,以證明該逾期天數有誤或不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既已全部提送工程圖說書表,自得請求設計費部分之全部價金,然須扣除應計罰之違約金為3,696,536元(18,482,681x20%=3,696,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786,145元(18,482,681-3,696,536=14,786,145)(卷㈡第132頁)。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56,222,826元部分: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限在1年以上者,得依
『台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下稱物調規定)調整施工費。」查系爭工程於94年5月2日開工,原約定之竣工日為95年7月31日,嗣延至96年3月30日,超過約定履約期限1年,故兩造應依前揭物調規定調整施工費即物價調整款。
⒉系爭工程第1至17期之物價調整款共計54,940,755元,第18
期之物價調整款為575,213元,第7至14期已驗收尚未計價部分,其各期完成之部分依該期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計價共計706,858元,此亦為被告於99年3月2日函知確認,(卷㈡第309頁,被證23),故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56,222,826元(54,940,755+575,213+706,858=56,222,826)。
㈤原告請求「車廂百葉改沖孔板」等三項工程之款項4,092,91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施工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指示原告增設「
車廂百葉改沖孔板」、「G1站增設空調工程」及「新增場站電信系統轉換光纖工程」三項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原告旋繪製相關工程設計圖,並經被告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備查在案,原告已全數施作完成,經核算需費工程款共計4,092,917元等情。
⒉惟按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為政
府採購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統包工作之範圍。二、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三、設計、施工、安裝、供應、測試、訓練、維修或營運等所應遵循或符合之規定、設計準則及時程。
四、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規範。五、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六、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須提出之設計、圖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或計畫內容等,亦為統包實施辦法第6條明文規定。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復約定:「基於統包精神,乙方應依本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前述㈠~㈣各款工作,為達成運輸功能所需之各項設施、設備、材料,除為搭乘者個人所應具備之裝備外,雖未敘明於契約或招標文件,但若為該運輸設施所必需具備之設施者,乙方亦應負責設計施工,並不得要求增加契約金額或補償。⒊查原告施作「車廂百葉改沖孔板工程」,屬於系爭纜車系統
規範所要求之百葉型通風口或功能等同之通風設施,乃達成原契約規範目的所必須施作之必要工項,並非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G1站增設空調工程」,所增設分離式冷氣、風機、氣門、西側玻璃幃幕加貼隔熱紙等空調工程,亦屬達成原契約規範目的所必須施作之必要工項,並非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新增場站電信系統轉換光纖工程」,屬於系爭總體綱要所要求原告於施作之場站工程中應設置之電話設備與資訊網路設備,同為原契約規範目的所必須施作之必要工項,且為原告依契約應辦理改善之事項,自非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故上揭三項工程並非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應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項工程款4,092,917元。
㈥原告請求自97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被告邀集原告於97年8月28日召開研商「臺北市貓空纜車
系統新建統包工程」統包商因纜車系統型式變更疑義未釐清而暫緩工程費撥付之適法性及後續辦理事宜會議,結論為原告應儘速辦理纜車型式升級鑑定事宜,並依程序送台灣世曦公司審核,若經台灣世曦公司審核通過並經被告陳報工務局核可後,被告將通知同意解除工程費之暫緩給付,且款項撥付時間以不超過通知後2個月為原則(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
⒉查,兩造同意委由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即E.R.I.C公司進行鑑
定,如前述,其性質上即為仲裁鑑定契約,在實體法上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故不容被告為相歧異之認定,被告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自亦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核。該系爭鑑定報告書既由台灣世曦公司經審核通過,復由其於98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縱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未為核定,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應認為工程款項之給付清償期於提出該鑑定報告書後2個月已屆至。是故,被告自98年5月10日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優先抵充保固證金之金額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第58條第1款及第2款前段固約定:「保固保證金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三計算。」、「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指原告)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優先抵充」。然依系爭契約第57條第2款第3目亦約定纜車系統及其附屬設備之保固期間為三年(見卷㈠第27頁)。而系爭工程之主契約部分保固期自96年7月4日起算,變更設計部分追加部分則於96年9月7日起算,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22即臺北捷運公司「臺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新建統包工程第33次保固維修討論」會議紀錄附卷可按(卷㈡第300頁)。保固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9年10月7日時既已期滿,被告自不得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優先抵充保固證金之金額部分。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告得請領㈠第18期施工費16,186,397元㈡設計費14,786,145元㈢物價調整款56,222,826元。至於「車廂百葉改沖孔板」等三項工程之款項4,092,917元部分為原告依契約應辦理改善之事項,並非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195,368元(16,186,397+14,786,145+56,222,826=87,195,368),及自9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