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皓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皓譽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皓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天秤座網咖」內,徒手竊取 周思吟 所有置放於外套口袋內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約300餘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衣服內離去,前往對街「INNET網咖」並將前揭零錢包藏放於座位縫隙中, 嗣周思吟 發現錢包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皓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思吟、證人即「INNET網咖」員工 陳建銘 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6月25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768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件竊得之財物為零錢包1個,所竊財物約300餘元價值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