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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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弘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合併其執行刑為3年8月,茲受刑人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2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9月14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