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素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385號被告呂素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原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又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素貞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該案中否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惟該查獲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具有檢驗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1.4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核閱屬實,足認扣案之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0.01公克),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