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伸(原名黃富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查獲被告黃學伸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336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黃學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驗餘毛重0.33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1份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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