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上開罪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他人之行動電話,並進而盜用該行動電話做為通訊之用,藉此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所為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惟念渠犯後業將所侵占之行動電話返還予被害人 陳金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89號被告張智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超於民國100年6月1日凌晨3時至4時40分許之間,前往陳金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48巷12號之家庭按摩院內按摩,於離去時不慎帶走陳金鳳所有放置於按摩房間內之SONYERICSSON銀白色手機1支(型號為W595、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返家後始發現,經陳金鳳播打電話並傳簡訊告知,張智超均置之不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自同日上午5時起至同年7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以該手機撥打電話,或將SIM卡換至其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手機內撥打,持續使用該門號,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誤以為係陳金鳳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該SIM卡,而提供電信服務。嗣因陳金鳳於100年6月1日上午5時40分許,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多次盜用上開手機門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係被告竊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說明其發現手機遺失一事,尚無從逕認係被告行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罪部分,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檢察官姚崇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