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天霖(原名莊天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
709號被告莊天霖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天霖因犯傷害案件,業據本院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6年
2月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確屬被告所有供該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070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3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茲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致上開扣案物未能在該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此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