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第7列「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9列「擦傷」應更正為「挫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以致撞擊依循綠燈號誌而行駛之告訴人林OO,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OO受傷非輕。再考量告訴人於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及被告現為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65號被告林子禎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禎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在嘉義縣竹崎鄉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民生路岔路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遂撞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西往東起步之林OO,致林OO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子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OO之指訴。
3.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4.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
5.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綜上,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