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43號再審原告 石明雄 再審被告 田丁子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田丁子良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3,2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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