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毅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于毅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 歐陽靜芳 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0號被告于毅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毅行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植物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行車速限80公里(該處限訴50公里)之速度直行於外側車道,適有行人 王歐陽靜芳 欲徒步由南往北穿越民權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民權路,于毅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王歐陽靜芳右側身體發生碰撞,王歐陽靜芳因而跌倒在地;王歐陽靜芳並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左膝感染性滑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王歐陽靜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于毅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于毅行坦承於上揭時、│││述│地與告訴人王歐陽靜芳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在外側車道,我前方有││││一台白色休旅車擋住我的視││││線,...行人應該要走斑││││馬線」等語。│├──┼───────────┼────────────┤│二│告訴人王歐陽靜芳於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述││├──┼───────────┼────────────┤│三│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1、證明車禍現場狀況及車│││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禍過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證明被告于毅行駕駛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報告表(一)、(二│遇見狀況,煞、閃不及│││)、刑事紀錄器光碟│,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片1片、照片17張││││2、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3月26││││日嘉鑑字第000000000││││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四│陽明醫院106年12月14日│證明告訴人王歐陽靜芳因本│││NO.000000000乙種診斷│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1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毅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