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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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懷
翁丞霈廖幸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2號被告林聰懷、翁丞霈、廖幸田賭博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期滿,扣案之物(105年度紅保字第452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第40條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3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10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6年3月10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上開案件遭扣押之撲克牌52張、賭資新臺幣990元,均為警方於案發現場之賭檯上所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林聰懷、翁丞霈、廖幸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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