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上訴人 柳俊堂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九八、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柳俊堂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依卷內資料,本件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並未發生撞擊接觸情形,且被害人機車係煞車後失控左倒滑行併人車分離,被害人 高嶽 向左滑行至大貨車之右後輪前,並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致腦漿溢出死亡。而上訴人自警詢時起,以迄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其知悉碾壓到被害人高嶽之事實,並一再辯稱:車禍發生當日係駕駛大貨車載運瀝青欲前往位於汐萬路一段附近之中華電信管路工程之工地而行經肇事路段,伊駕車至工地將瀝青鋪設完畢後,復又至另一瀝青廠載運瀝青送至相同工地,直至事發當日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約六時許始將大貨車開回○○營造有限公司停放,並由下一班駕駛 宋文友 於同日七時許將車開至另一工地。果若伊確實知悉其在當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左右行經肇事路段時輾壓到被害人,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依常理,逃逸後應會妥為清理大貨車上所沾附之輾壓跡證等語。而該大貨車經勘查,發現在右側防捲護欄及右後輪擋泥板上有血跡,及右後防捲護欄上有疑似腦漿,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第柒點第二項(二)款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偵字第七○八號卷第七
三、七四頁所附照片七紙),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無依憑;且證人宋文友在第一審亦證稱:開該大貨車因輪子聲音比較大,聽不到外面的聲響;大力的撞擊聲才聽得到;開大貨車比小客車在正常道路行駛震動激烈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此均與上訴人對事故發生有無認識之認定至有關係,進而攸關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遭貨車碾壓,或可得而知,而仍故意逃逸之重要待證事項,顯然猶有疑義而尚待釐清。原審未詳加查究論述,遽為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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