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唐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唐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唐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判書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復於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狀態,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並因之肇事致他人車輛毀損,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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