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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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上訴人宣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財情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就其所經營啟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宣公司)所主導,以訴外人巨石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名義標得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停車場車費查詢及繳費設備及後檯整合設備系統案」(下稱台北市停車設備案)之合作模式,遊說上訴人參與投資該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嗣啟宣公司與巨石公司因資金問題,終止合作關係,退出上開標案,上訴人無法回收預期投資利潤,並非被上訴人欺騙所致。另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為其進行「竹科室內停車場委外營運管理案」(下稱竹科停車場案)之投標報價事宜,授權範圍包括投標前之準備工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委請訴外人晟鼎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撰寫製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室內停車場營運委外案服務計畫書」,執以參與投標而得標,未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在台北市停車設備案及竹科停車場案之投資,受有共四百七十二萬元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本息,難認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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