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柳俊堂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9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柳俊堂為大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迨同日0時26分許,行經該路1段369號「聯合報大樓」對面車道之外側車道時,適有 高嶽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機車道上,雖未與柳俊堂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但不知何故於緊急煞車後摔車倒地,且摔倒在柳俊堂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前方之外車道上,柳俊堂因不知其右後側之機車騎士高獄已摔倒在地,仍繼續直行,其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車輪因而碾壓過高獄頭部,導致高獄頭部所戴之安全帽破裂變形,高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當場因外傷性休克死亡。柳俊堂於肇事後,由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過高獄頭部所戴之安全帽而發生巨大之撞擊聲響及大貨車因此所產生之高低震動得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僅略微減速,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嶽之父 高百煉 及其弟 高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我駕車有壓到人,隔天才被通知發生車禍,我當天沒喝酒,是在不知情下駕車離去,我開車除非是轉彎,否則不會看照後鏡,都是看前面,我若壓到人,另1部機車應該會將我攔下,但是他沒有,應該肇事責任在他人,我開大卡車,行進間就會顛簸,我確不知有壓到人才離開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判決認為被告肇事逃逸有罪部分,依據被害人頭戴安全帽,車子壓過一定會有起伏,本案車禍的發生,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及鑑定書可知被害人倒地後,他是滑入車子,在被車子壓過頭部死亡,大貨車的載重連同貨物很重,所以壓到被害人頭部產生安全帽變形及頭部破裂之情形,我們認為一定不會比壓過金屬等物碰重之起伏情形更大,而且本件被告並沒有與被害人事前發生擦撞,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為是路面不平,無法聯想到是壓到人,我們認為從現場相關事證來看,被告不知道壓到被害人是可能的。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車子在車禍發生後並沒有煞車或是轉向情形,此部分也與常情不符,更可見被告確實不知其車有壓到人,本案車禍發生,依照鑑定結果可見被害人機車倒地受到被告的貨車壓到,而被告的貨車當時載重甚大,被告的貨車也沒有與被害人的車子發生擦撞。就算當時被告的車子有震動,依照常情也應只認為是路面顛簸,如果知道車子壓到人一定會有轉彎或是任何動作,證人陳述他聽到巨響之後大貨車有減速情形,但是錄影畫面顯與證人所述不符。事故發生在凌晨,被告將車開回公司之後已是早上7點,被告在案發12小時之後都沒有任何湮滅證據的行為,可見被告當時確實不知道自己壓到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聯合報大樓」對面車道之外側車道時,其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碾壓過摔倒在地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當場死亡,而被告並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仍駕車離去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9頁、同前署100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33、34頁、前揭偵字第708號卷第52頁、107頁)、原審(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40頁背面)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張、現場暨機車車損照片14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區內高獄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前揭相字第29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可憑。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輪輾壓過頭部,受有頭部外傷(輾壓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同上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5頁)可憑。是被告確實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復未留在現場處理,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 丁啟恒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聽到很大一聲,回頭看到貨車開過去,才看到機車倒地,貨車撞到人後有減速,伊有看到車速變慢,感覺上貨車應該是發現車禍才減速,而當時伊聽到撞擊聲響是音量大到足以引起伊注意等語(前揭相字第29號卷第35、36頁)。是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被害人戴安全帽之頭部所產生之撞擊聲響亮,應堪認定。再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係輾壓過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部所戴之安全帽整個破裂變形,則以安全帽之堅硬及高度,當造成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大幅高低震動。衡情被告不可能沒感覺。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因知道附近有測速照相,減速是為了避免被照相云云(前揭相字第29號卷第33頁背面)。然新北市○○區○○路1、2段沿線並無固定式闖紅燈與測速照相裝置,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於99年12月28日0時至1時,亦未編排人員在該路段執行測照及路檢勤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刑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同前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98號卷第20頁、第22頁)可參。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本案車禍肇事地點,沿被告當時行車方向往前3個路口均無超速照相機,且現場中央分隔島及路間均設有路燈等節,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同上卷第23頁)足稽。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因附近有測速照相而減速云云,並非事實,亦見其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四)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之大貨車司機 宋文友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駕駛該車過程中聽得到車窗外面的聲音,若與他車發生車禍,撞擊大力即可聽到撞擊聲,且行經不平整路面亦會感覺到路面不平整等語(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第166頁)。則被告駕駛同輛車輛,自不可能無法聽聞車外聲響,甚至完全感覺不到車輛振動狀況。況本件車禍地點係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平整,有現場照片在卷(前揭偵字第708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參,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過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之頭部時,自不可能感覺不到車輛因此所產生之高低震動。
(五)證人 都豫卿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件車禍前1天晚上10時許及車禍當天5時多有開大貨車載我至工地及回公司,此期間因我均在工地工作,不知被告行蹤為何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3頁正面)。所證僅能證明被告於肇事前有開大貨車至工地及肇事後有開大貨車回公司,案發時都豫卿未乘坐被告所駕之大貨車,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時、地不知肇事。又被告將車開回公司後,固未清洗、整理右後車輪之跡證,惟駕車肇事逃逸者,並非當然有滅證之行為,此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路段路面平整,而本件車禍所產生之撞擊聲響巨大,被告駕駛大貨車在平面道路上輾壓被害人頭部所戴之整個安全帽而產生大幅高低震動,被告不可能不知其已肇事。復參以本件車禍地點之中央分隔島及路肩均設有路燈,已如前述,車禍發生時為晴天之夜間、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足證被告於肇事後可清楚查看其肇事狀況,而知悉被害人遭其輾壓。另酌以被告又於肇事後略為減速,均在在證明被告確實已知悉其駕車肇事,因而減速查看肇事死傷狀況。被告所辯,其不知有壓到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反肇事逃逸,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瀝青等貨物,以行車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迨同日0時26分20秒許,行經同路段369號「聯合報大樓」對面車道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被害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修補之路面,因緊急剎車不慎摔倒,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併行間隔之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頭部,致被害人頭部外傷導致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佐)。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丁啟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檢驗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GOOGLE-MAP空照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100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同大隊28人勤務分配表、監視器畫面、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之電腦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高獄車禍死亡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被我車子輪胎壓到,當天我行駛在第二車道,旁邊有機車道,不知道被害人當天係如何行駛,但確定被害人不是在我前方騎機車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認被害人行經肇事路段有修補之路面,因緊急煞車不慎摔倒後,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頭部而死亡云云,然其據以認定被害人為前車之依據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即100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34頁)。惟觀之該等照片,僅能看出遠方有數車之車燈,根本看不出車型為機車、大貨車或自小客車,也看不出死者已倒地,何車燈為死者所駕駛之機車或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是檢察官僅以警方於照片上之自行註記即認定被害人於99年12月28日26分20秒倒地,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則係於同日26分21秒行經該處,實屬無據。
(二)又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死者倒地前機車道上有一道長約6.2公尺之煞車痕,間隔6.1公尺後又有一道長約9.6公尺之刮地痕,機車即倒在該刮地痕之末端,死者則係倒在靠近機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足見被害人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道上,於倒地前先緊急煞車,因而造成機車道上有長約6.2公尺之煞車痕,接著人車摔倒,間隔6.1公尺後機車倒地刮擦地面並往前推移,而在機車道路面造成長約9.6公尺之刮地痕後停止,死者則摔倒在刮地痕旁,靠近機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而遭正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過,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警方於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車尾、車身兩側等位置均未發現明顯遭接觸撞擊所形成之凹陷痕、刮擦痕,僅在該車右側後車輪之防捲護欄、右後輪擋泥板發現血跡,右後防捲護欄發現有疑似腦漿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高獄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大貨車照片等在卷(100年度偵字第708號第62頁、第72頁至第75頁)可考。由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車身兩側均無凹陷痕、刮擦痕,可證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緊急煞車及人車倒地之原因係被告所造成。再由警方僅在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後車輪之防捲護欄、右後輪擋泥板發現血跡及右後防捲護欄發現有疑似腦漿,其餘部位均未發現血跡或腦漿,足證被害人並非跌倒在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而係倒在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前後車輪之間,故在被告駕車繼續前行時遭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頭部。足見被害人並非前車,被告自無從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之情形。
(四)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依該大學101年11月30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認定及鑑定結果如下(原審卷第78頁至第91頁):
⒈A車(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頭、車尾、車身兩側等
位置均未發現明顯遭接觸撞擊所形成之凹陷痕、刮擦痕。B車(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車身右側、車頭及車尾未發現明顯遭接觸撞擊所形成之凹陷痕、刮擦痕。又由警繪現場圖所標示之B車煞車痕、刮地痕及左倒終止位置均在慢車道內,比對A車行駛外側車道及右後輪胎印痕。由上跡証可以推定A車與B車未發生接觸撞擊情形。
⒉B車駕駛所著衣物上之輪胎側面胎紋印痕形態及間距寬度
與A車右後輪輪胎側面胎紋相似,另地面之輪胎胎紋印痕形態與間距寬度與A車右後輪輪胎側面胎紋相似,且A車右側防捲護欄之血跡及腦漿之DNA型別與死者相符。以上跡証可推定B車煞車後左倒滑行併人車分離,B車駕駛向左滑行至A車之右後車輪前,並遭A車右後輪輾壓致腦漿溢出當場死亡。
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內肇事車牌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檔案
,經由訊連科技威力導演播放程式擷取監視器畫面之A車經過前1分15秒之每1畫格畫面,在0分10秒第22畫格、0分17秒第22畫格、0分26秒第13畫格各顯示第1、2、3部機車車牌畫面,在第1分10秒第00畫格則顯示A車車牌畫面。
對照100年度偵字第708卷第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原法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說明(二)「00:26:28隨著車燈光源B及光源D車輛駛進路口可知,車燈光源B是由兩台機車之車燈光源重疊」。以上跡證說明B車倒地時,同一時間出現在事故位置除A車外,另有3輛機車經過,因此應繼續偵查此3輛機車及目擊者 徐志翰 與B車發生失控倒地之關係。⒋鑑定結果:被告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另外肇事致人死亡
而逃逸,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被害人騎乘B車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
由上鑑定結果,亦見被告並無肇事之原因,自無過失之可言。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本件縱如原審所認定,被害人之機車係因與其他機車擦撞,後因煞車造成向左方倒地滑行並人車分離後,被害人始向左滑行至被告貨車之右後車輪前,並遭被告貨車右後輪輾壓致腦漿溢出當場死亡,則被害人於機車失控,身體向左滑行之際,並未死亡,而係遭被告貨車輾斃,是以被告貨車當時如能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縱被害人機車失控向左滑行,亦非不能避免輾壓被害人而造成其死亡之結果,此參諸卷附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雙方均涉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肇事』等語自明,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一度坦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足認被告應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無誤。⒉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之內容,並未針對本件起訴所認定之重要論據,即被告有違反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進行鑑定或表示意見,即遽以認定被告駕駛貨車之行為,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觀諸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肇事逃逸等情,此業經原審認定無誤,佐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知悉有輾壓過本件被害人之事實,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內心並非坦蕩,是如前所述,被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輾壓被害人致其死亡,自難認被告無過失,原審遽以上開鑑定意見而認被告無過失,似稍嫌速斷」云云。惟查依前揭錄影光碟內擷取之畫面,案發當時有多數車輛之光源重疊,無從辨明被告所駕大貨車是否在被害人所駕機車之後,此有上開翻拍相片(前揭偵字第708號卷第34頁)可考,並經原審勘驗無訛,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36頁正面)足稽,則案發當時被害人機車無非超車後與被告大貨車平行,抑或平行併進多時。以當時情形,被告實無從保持一定間隔。又被告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並未發生任何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非被告未保持間隔所致,理由亦見前述。而被害人人車倒地又非被告所能預見,其猝然倒地,被告殊難即時煞停,自不得倒果為因,遽認被害人人車倒地遭碾壓係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指,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非可取。綜之,檢察官所提證據,均只能證明被告有駕車輾過被害人,均無法證明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由上開各節,可知被害人係騎乘在機車道上,被告則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肇事前被害人亦非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或右前方,兩車實無前後車關係,故被告並無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問題。又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之原因非被告造成,且被害人跌倒時,復非倒於被告車前,而係倒在大貨車之右後車輪前,則被告對被害人突然倒於其車右後側之偶發狀況,自無從注意,亦因無從得知其右後側已有機車騎士倒地,故無法立即煞車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認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仍執前述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