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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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沙原簡字第19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8年度原易字第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於107年9月27日晚間10時13分許」更正為「於107年9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淑娟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
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未與告訴人 賴怡禎林琬菱楊健芳吳沛純朱怡蓁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5884號被告陳淑娟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之7-11超商內,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9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前某時,假冒VACANZA店
家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賴怡禎,向其佯稱:是伊店家之店員,因工讀生貼錯出貨單變成經銷商,帳戶將會被扣款,需至ATM取消云云,致賴怡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9月27日晚間10時13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前揭臺中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賴怡禎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假冒VACANZA店家人員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琬菱,向其謊稱:6月許之購物因電腦操作錯誤,造成多次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林琬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9月23日下午3時3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琬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9月23日下午4時22許,假冒 薄蕾絲 客服人員之名
義,撥打電話予楊健芳,向其佯稱:因新進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訂單重複刷卡,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楊健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6時1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轉帳匯款4123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楊健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9月23日下午4時38許,假冒某網購公司人員之名
義,撥打電話予吳沛純,向其謊稱:因工讀生貼錯條碼,設定為經銷商,會持續扣款,需使用銀行APP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沛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9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以該銀行APP操作轉帳方式,轉帳匯款4萬9987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沛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7年9月23日下午4時7許,假冒某韓國飾品網路商店
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朱怡蓁,向其佯稱:107年8月4日網購飾品出現會員升等問題產生錯誤,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朱怡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07年9月23日下午4時5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轉帳匯款2萬7123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朱怡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禎、林琬菱、楊健芳、吳沛純、朱怡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怡禎、林琬菱、楊健芳、吳沛純、朱怡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寄送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之收執聯照片2張、被告之LINE對話照片20張、告訴人賴怡禎、林琬菱、楊健芳之ATM匯款單、告訴人吳沛純之銀行APP轉帳歷史資料照片1張、告訴人朱怡蓁帳戶轉帳歷史資料照片1張、被告前揭臺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怡禎、林琬菱、楊健芳、吳沛純、朱怡蓁詐取財物,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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