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大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大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魏大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5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表:受刑人魏大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5日│107年5月6日│106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090號│毒偵字第4600號│撤緩毒偵字第25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107年度易字第3680號│108年度簡字第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107年度易字第3680號│108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1月30日│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589號。│執字第8520號。│執字第87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882號(編號1號至4號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2日│106年9月3日、││││107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790號│撤緩毒偵字第313、31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9日│108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8月29日│109年2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133號。│執字第30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882號(編號1號至││││4號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